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艾大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8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艾大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壹佰零壹點捌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艾大鈞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2月8日22時0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新莊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查獲其持有上揭愷他命3包(總淨重102.44公克、驗餘淨重101.8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22.93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艾大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6日UL/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可憑,又有白色晶體3包扣案可證;上揭白色晶體3包(總淨重102.44公克、驗餘淨重101.8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22.93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有該局107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查被告固於警察攔查時主動交付扣案之毒品而坦承上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而經發布通緝,此有本院107年7月13日
107年新北院輝刑空科緝字第516號通緝書在卷可參,顯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尚難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意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數量不少之愷他命,不僅危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惟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驗餘淨重101.89公克),為第三級毒品,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3只,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愷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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