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2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智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107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竟未加珍惜,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093號被告柯智凱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86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07年11月22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248號、第8113號、107年度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30日21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柯智凱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