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清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清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清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
105年12年31日」,應予更正為「105年12月31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惟其易科罰金標準各有不同時,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如前)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
113號,附表編號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6年度桃簡字第808號,附表編號3:桃園地院106年度桃簡字第813號,附表編號4: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583號】,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且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上開原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上開4罪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雖有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即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及以2000元折算1日(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不同,惟依前述說明,自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以1000元折算1日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