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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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成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成祥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桌上型電腦主機及SONY廠牌攝影機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成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28日某時許,至 黃以正 位於○○市○○區○○路○○巷○弄○○號0樓頂樓加蓋之住所,並持現場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自屋外攀爬鐵窗進入屋內,竊取桌上型電腦主機及SONY廠牌攝影機各1台,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警採集遺留在現場之十字起子上之DNA鑑驗後,確認與莊成祥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⑴被告莊成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 黃乙正 於警詢之證述。
⑶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21日新北警
鑑字第1060829001號鑑驗書、104年12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41104004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門牌號碼○○市○○區○○路○○巷○弄○○號0樓頂樓加蓋現場及證物照片共13張)各1份。
⑷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行竊現場確有接觸使用扣案之十字起子,而被告亦供陳該十字起子為房東所有之物,被告既於現場拾取之,衡諸該起子之材質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揮擊均足對人體有所危害,是該起子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竊財物之價值,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及SONY廠牌攝影機各1台,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係被告房東所有,非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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