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告 陳彥霖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被告臺灣載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進 訴訟代理人 廖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4月17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6萬6,663元(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3年2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大夜班工程技術部作業員,約定工作時間(下稱工時)為晚上8時30分至翌日早上8時30分,每日工時12小時。嗣因伊發現被告未依法提撥足額退休金,遂向勞工保險局檢舉,而經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於106年3月13日調解成立,詎被告事後竟片面告知伊日後每日工時限縮為8小時,然此將造成伊原得領取之薪資大幅減少,顯已影響伊權益之重大,伊既不同意變更勞動條件,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伊業於106年4月13日在桃園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平均薪資4萬2,816元計算之資遣費6萬6,663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6,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按: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2、3項均係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顯係贅載,併此述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初已約定工時為晚上8時30分至翌日早上
5時30分,休息1小時,如有加班則自6時30分開始,勞工均得自行決定加班與否,伊更無強迫勞工加班之情事,嗣伊為配合政府106年勞基法修正之措施,遂減少勞工加班時數,並無變動原有勞動條件,是原告執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暨請求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自103年2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大夜班工程技術部作業員,平均薪資4萬2,816元,伊曾於106年3月15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對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桃園市政府於106年4月13日召開調解會議,調解結果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及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片面變更工時已損害伊之權益,伊自得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部分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6年4月13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為合法: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係在雇主指揮命令下提供勞務以獲得工資對價,工作薪資即應視為勞動契約之重要要素,依據勞動法理,勞動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除非勞資雙方事先於勞動契約中已有合意,應從其約定外,否則該項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即應得雇主與勞工雙方面之同意,始謂合法。次按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雇主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應重新協商合致,不得逕自變更,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亦定有明文。
2、觀諸被告提出有原告簽名之新進員工教育訓練(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其上已載明:「上下班時間:……直接人員:8:30~20:30及20:30~08:30,做四休二。
用餐時間:早班第一時段12:30~13:30(30分)第二時段:17:00~17:30(30分)晚班第一時段00:30~01:
00(30分)第二時段:05:00~05:30(30分)(本院按:20:30~08:30並有圈選之註記)」等內容,參以被告自陳:如勞工不願加班可填寫不加班申請書,以利公司安排代理人,而超過正常工時部分會以1.34倍正常工時資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可知原告之每日工時依循前揭新進員工教育訓練所載上下班時間所訂係屬常態,僅原告係於超過法定正常工時(即每日8小時)且不願繼續工作時得「例外」填寫不加班申請書後下班,此顯與坊間常見由主管要求勞工加班或勞工填具加班同意書經主管核准後加班之情形不同,徵上各情,自足堪認兩造雖未訂立書面勞動契約,惟對於工時已有「自晚上
8時30分至翌日早上8時30分止」之合意存在甚明。至被告就原告超過法定工時即8小時部分以時薪1.34倍計薪,僅此係為符合勞基法關於延長工時工資計算方式之規定所為,尚無從據以推翻兩造前揭工時之約定。從而,被告單方面限制原告每日工時為8小時,而工資計算亦與工時之間具有相當緊密之連動性,此舉顯已對原告之薪資及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揆諸首開之說明,自應由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始得為之,是原告以此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1項第
6款規定於106年4月13日調解時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6萬6,663元: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等情,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於法自無不合。又兩造對於原告自103年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據以計算資遣費之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2,816元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及反面),則原告於被告就職之年資,自10
3年2月5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止計為3年1月又10日(離職日不計入任職期間),準此,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新制資遣基數為1+107/180【計算式:((3年+(2月+8日÷30)÷12)÷2】,則原告可得領取之資遣費應計為6萬8,268元【計算式:4萬2,816元(1+107/180)=6萬8,268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僅請求其中之6萬6,663元,洵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
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是以勞工倘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自得請求雇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2、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06年4月1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自被告處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是其請求被告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萬6,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主文第
2項之原告勝訴部分,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並非為財產上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得為假執行宣告者為財產上之請求不符,自不能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