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美桂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3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壢簡字第15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美桂幫助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美桂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用以收取重利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重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呂代書 」之重利業者共同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北新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後,當場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呂代書」,「呂代書」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所屬之重利業者,於同年3月間,以「 李代書 」之名義撥打電話予 陳中榮 向其招攬借款,知悉陳中榮有資金需求後,即乘陳中榮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機會,於同年3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國立中壢高中附近之咖啡店內,貸予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約定8天為1期,每期利息4,00
0元(換算月息80分,年息960分),扣除第1期利息後交付1萬6,000元,並要求簽立面額4萬元之本票1張以供擔保,嗣陳中榮並將其中有500元之利息匯入曾美桂上開富邦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陳中榮因無力還款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曾美桂固 坦承上開富邦帳戶為其所申設,嗣依自稱「呂代書」者之指示,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呂代書」,及被害人陳中榮有匯款500元至被告上開富邦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犯行。並辯稱:當初伊向「呂代書」等人借款,「呂代書」等人向伊稱因借款人數過多,為避免混淆還款人,故請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供伊還款使用,所以伊才申設上開富邦帳戶並交付提款卡、密碼給「呂代書」,伊並沒有要幫助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北新分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本院簡字卷第11頁背面),並有被告前揭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至36頁)。又被害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代書」之重利業者借貸上開金額並約定前揭之利率,嗣被害人將顯不相當之重利500元,轉帳至上開被告富邦帳戶等情,亦經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簡字卷第22至24頁),復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8月22日營存密字第1065023178
1號函暨告訴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3至39頁),足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富邦帳戶,亦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代書」之重利業者作為向被害人收取重利之工具等情,至為灼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又銀行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任意向銀行提出申請,並無向他人索取銀行帳戶之必要,且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用以遂行不法行為之犯罪工具,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由此可知,倘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反而以強行索取、出價收購或租用等方式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衡情當知悉可能用以遂行不法行為,此乃當然之理。況現今社會上,不法之徒收購銀行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恐嚇、收取重利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銀行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犯罪行為,已屬人盡皆知之事,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自陳:伊知悉將銀行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他人有持之作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且伊也無法控制,但因伊當時缺錢,想說賭一賭,不會這麼倒楣、發生事情,所以仍然將上開富邦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3頁),足見被告於交付富邦帳戶資料時,已可預見該地下錢莊可能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惟因適時需錢孔急,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損失,遂仍自主同意交付前揭物品,且果真被利用作為實施重利犯罪之工具,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上開富邦帳戶資料提供地下錢莊使用,以利渠等遂行重利犯行得逞,對於本案犯罪集團施以助力,而未為重利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簡字第1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非屬重利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放款、收取重利之聯絡工具,藉以逃避警方之查緝,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助長犯罪者之氣焰,使其得以順利進行放款、收取重利之不法犯行,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助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及審酌本案地下錢莊貸予被害人所取得之重利金額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
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然依本案既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於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蘇品蓁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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