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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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之臣選任辯護人潘維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之臣、告訴人 王志凱 同為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體客健身房」之會員。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3日晚間7時53分許,雙手各持1只啞鈴在上址健身房內行走時,本應注意與他人保持適當間隔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該健身房內施作臥推器材之區域,適告訴人因施作臥推器材而將頭部往後臥躺,於臥躺過程遭被告右手所持之啞鈴撞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瘀腫之傷勢。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0月
9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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