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8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4424號、第1442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思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驗餘淨重玖拾捌點柒柒零陸公克,純質淨重捌拾壹點肆柒陸貳公克,含愷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部分原記載「陳思翰明知愷他命(即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陳思翰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應受刑罰」,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思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103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卷第30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須受刑責。查被告陳思翰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仍向他人購買扣案之毒品而持有,助長毒品流通,遭查獲持有之愷他命數量驗前淨重為98.9990公克,純度82.3%,純質淨重81.4762公克,數量非少,對社會所生危害非小,然念及其係為供己施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粒1袋,經送鑑驗結果,淨重98.9990公克,取樣0.2284公克,驗餘淨重98.770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82.3%,純質淨重81.4762公克一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
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4424號卷第50之2、50之
3頁),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驗餘淨重98.7706公克)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與無法析離之
1只外包裝袋,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至於鑑定時取樣之部分,因於鑑定時檢驗使用已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424號103年度偵字第14425號被告陳思翰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翰明知愷他命(即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歸綏街口公園附近某處,以新臺幣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雨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1包(淨重98.9990公克,純質淨重81.4762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思翰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扣案之愷他命1包、扣案毒│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品照片││├──┼────────────┼────────────┤│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佐證扣案物品係愷他命,純│││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質淨重為81.4762公克。│││警察局中山分局103年8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訊據被告陳思翰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辯稱:伊買扣案毒品是自己要用的,伊買較多毒品,是因為「小雨」說一次買這樣比較便宜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參以被告供稱:伊一天大約施用2次愷他命,一次施用3、4公克等語,則以扣案毒品之數量、被告施用愷他命之習慣而觀,被告購入扣案愷他命供己施用非不可能,尚難排除被告購買愷他命是供己施用之可能性。況被告之手機經當庭勘驗未發現與毒品交易相關訊息,亦無其他證據足佐證被告有販賣之意圖,難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社會基礎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審判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李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