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47號
10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致輝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7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FU215992號、第裁22-AFU2159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楊金樹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黃如妙 ,復又變更為詹政良,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3年9月22日府授人任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黃如妙、詹政良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19日下午20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及辛亥路4段與萬美街口,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當場攔停制止並要求指揮停車,原告卻未停車逕自駛離,經員警當場記明車號等特徵,逕行製發第AFU215992號、第AFU2159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違規事實為「機車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原告依法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3年7月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FU215992、22-AFU215993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3,000元並記違點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舉發單與分局回函所寫的違規地點不符,原告駕駛機車行經辛亥路與萬美街口,正在停等紅綠燈,突然有一警用機車未開啟警示燈,到原告面前,要原告靠邊停車,原告問:我有怎麼樣嗎?員警回覆:依法攔查(未說明攔停事由)。此外,該警員未依照「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未開啟警示燈、未依照稽查用語說明,原告主動詢問攔停事由,也未依規定說明違規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於違規時間在違規地點,目睹違規事實,當場攔停不停案件,此有舉發機關103年6月12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9月19日北市警交文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資料可稽,被告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並無違誤,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00原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機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原告於前開時間騎乘上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業舉發機關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函覆以:「經查李致輝君於103年5月19日20時23分,駕駛866-KHC號車型經本市○○區○○路0段000號前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為本分局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發現,復於辛亥路與萬美街口進行攔停稽查時,李致輝均趁隙駕駛866-KHC號車加速逃逸,規避本分局員警交通違規稽查,違規屬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8頁)衡以舉發員警與原告素無怨懟,員警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依職務內容而為舉發行為,洵值信實,當可採信。另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固有以照相、錄影等方式取證,惟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以機械方式取得之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況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錄影內容,顯示原告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確實穿越行人穿越道(編號577影像:第22秒時,原告違規行為逆向行駛,第26秒通過,第28秒員警騎車跟隨,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68頁背面、勘驗結果一),原告車輛行進至機車暫停格時,1分12秒時,第一位員警騎車至原告車前方,示意原告車輛停車,1分35秒時,第二位員警騎車至原告車後方,
1分53秒:原告騎車隨同員警靠邊行駛,2分2秒:員警停放機車下車前往原告車邊,2分20秒:原告騎車駛離現場。畫面中員警機車全程開啟警示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告既未到庭表示意見,其空言員警未開啟警示燈、未依照稽查用語說明,未說明違規事實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事實不符。且原告騎乘車輛於機車暫停區,既已經兩位員警示意靠邊停車,員警停車之位置在原告車輛左前方可辨識的地點,原告絕對可見到員警以手勢或言語方式示意車輛停車之意旨,原告更於起訴狀自承「警用機車(未開啟警示燈)到我面前,要我靠邊停車」之語,可認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應看見及知悉舉發員警示意攔車動作,而原告在隨同靠邊暫停機車之後,在員警下車行進前往其車側邊時,竟加速駛離。故原告所主張之「警察並未依照稽查用語說明、未說明違規事實」情節,即無證據以實其說,足見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穿越人行道之違規事實,且其一開始雖服從員警攔停而停車受查,然嗣後逕自起步騎車離去,且不聽從員警發聲制止以停車接受稽查,其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至為明顯。
(三)綜上,原告前揭時、地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及拒絕停車接受員警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堪予認定,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及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共2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