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烈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烈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毛重零點壹壹壹零公克、淨重零點零壹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烈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7日下午6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59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網咖店實施臨檢時,發現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佈之通緝犯,王烈培於員警未發覺之前,當場主動將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0.1110公克、淨重0.0110公克)提出交付員警,並坦承施用而接受裁判,經警帶回派出所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烈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8頁、第38頁背面、第40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4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7張(見偵查卷第11至15頁、第27至28頁)附卷可稽。又其為警於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69至70頁);另所查獲扣案之米白色粉末乙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法進行檢驗,結果為毛重0.1110公克,淨重0.0110公克,經取樣0.0038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0072公克,確實具有海洛因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
8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依上開說明,依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於94年7月1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第112號、第113號、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94年7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20、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
2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共2罪)、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③、④、⑤案)。上開第①至⑤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下稱第⑥、⑦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⑧案)。上開第⑥至⑧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
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就被告係於員警臨檢時,主動交付所持有之海洛因乙袋並坦承施用犯行,有警詢筆錄可佐(見偵查卷第7頁),員警既係於進行臨檢勤務時,因見被告為通緝犯始進行盤查,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交出毒品並供出犯行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罹有精神疾病(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4頁),無法斷絕毒品,一有錢就想購買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袋(毛重0.1110公克、淨重0.0110公克、驗餘淨重0.0072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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