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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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5號
原告 黃勝城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5日起訴,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所請債權其中107年1月9日前所生利息請求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98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請利息於前項所載之部分應予撤銷;聲明第3項:懇請本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至適當之數額。查前開聲明第1、2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均在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前開聲明第3項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酌減違約金之金額),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三、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3,4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第3項,並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書記官鄭敏如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367,195元
84年2月13日
107年1月9日
(22+331/365)
13%
1,093,466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起訴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