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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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243號上訴人麗星台灣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JOHANSENMICHAELGEOFFREY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祐竹 、 陳慶龍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8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3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萬3,5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3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