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博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博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博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66號被告蕭博仁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博仁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晚間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之公共場所,因細故與 林崇源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林崇源,足以貶損林崇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崇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崇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蔣士璇 於警詢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