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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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486號上訴人 黃瓊娥 訴訟代理人 曾衡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8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已有最高法院裁判存在,而無再加闡釋之必要,應認無原則上之重要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詳加審查案發時被上訴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之營業場所2樓階梯處未設置警告標語,以錯誤事實逕認被上訴人之商品或服務具有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屬判決不備理由,證據取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責任,縱被上訴人無過失,僅得減輕賠償責任,原審自有適用法律之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就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
三、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決不備理由、證據取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原判決以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檔案勘驗內容認定上訴人摔倒受傷係因其下樓一步跨越2階、左手持大浴巾且全程未手扶樓梯扶手而身體重心傾倒所致,認定上訴人摔倒受傷與被上訴人提供服務間欠缺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無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核無適用法規有錯誤之情形。復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其商品有無安全上之危險,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定。另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而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應同上解釋,由受害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或服務之「通常使用」所致及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後方由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負證明其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是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要件既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應無再加闡釋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核與上訴最高法院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蕭涵勻
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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