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8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3號111年9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國華 (董事)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 律師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 陳世鋒 (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黃薇瑄
葉岱原 賴嘉東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1540號(案號:110001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以 陳夢嘉 等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7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06/0A4/P
0088、、CX/06/0A4/P0089、CX/06/0A4/P0090、CX/06/0A4/P0091、CX/06/0A4/P0092、CX/06/0A4/P0093、CX/06/0A4/P0095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均為脫芬瑞,每批重量均為25KGM,共計175KGM,產地為中國大陸,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與原申報貨物名稱、重量及產地不符,因原告未能提供系爭報單之委任書,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審認原告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重量及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及參考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處貨價1倍之罰鍰;因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次(被告105年第10501997號及第10505136號處分書,分別於105年6月23日及106年2月9日處分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1倍,被告爰按每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處貨價2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428,218元,7批共2,997,52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非系爭快遞貨物之所有人或納稅義務人,原處分以原告為對象處罰,並不合法合理:
(一)按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所宣示。此處「處罰」自不限於刑事處罰,而應包括行政處罰在內。關稅乃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從而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涉及逃避管制者,其屬漏稅罰性質,原則上處罰主體自應為關稅之「納稅義務人」,當無疑義。關稅法第6條明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二)查系爭貨物有報單,亦有提單,收件人為「陳夢嘉」,雖系爭貨物因為未經「陳夢嘉」實際領取,然「陳夢嘉」為實際收貨人,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報運貨物進口之人。是本件報運系爭貨物之人並非原告,尤以適用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的「快遞貨物」,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快遞業者,僅係承攬貨運業者,其所持主提單亦無從提領系爭貨物,非貨物持有人,自不符關稅法第6條之納稅義務人,而不能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
(三)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行為時法律為103年12月31日修正者,為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應僅屬說明輔助認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報運人應如何加以認定之輔助說明條款,並非係另行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外,創設母法所未規定之處罰條款。惟即使得認定原告曾屬「貨物持有人」身分,惟依上述納稅義務人的認定順序,仍應以系爭貨物是否查無收貨人或提貨單持有人,始得以貨物持有人之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且仍應符合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之要件。
(四)財政部為落實快遞貨物報關委任及實名認證制度,進口快遞貨物不受理報關之收單邏輯檢查於109年3月16日開始試辦,並於同年4月16日正式實施上線,更可見財政部自知長年僅因海關行政或稅務行政上之方便,即以此轉嫁無責任者之受罰,而由報關業者擔負納稅義務人之責,有違自己責任原則,而有違憲之情形。
二、關稅法第35條係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核定之補充規定,原處分逕行適用應有違法:
(一)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第35條定有明文。從而,關稅法第35條係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核定之補充規定,須於依同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34條均無從核定時,始得適用之。
(二)經查,原處分書中僅記載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但未說明理由,已有處分未附理由之違法。再者,依訴願決定書所載,被告無法依同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加以核定之原因,係因原告並未提供足以佐證實際交易價格之文件。然本件自事發迄今,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提供足以佐證實際交易價格之文件,堪認訴願決定書所載顯與事實不符,而有處分未依證據之違法。
三、原處分書未載明以何種「合理方法」核定來貨完稅價格之依據,有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之違法:
(一)關稅法第35條係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核定之補充規定,須於依同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34條均無從核定時,始得適用之。經查,原處分書中僅記載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但未說明理由,已有處分未附理由之違法。退一步言,縱認原處分得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但原處分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為何。
(二)再者,依訴願決定書所載,被告係「參據與本案進口日期相近、同貨名、規格及產地,經海關核定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按單價CIFUSD84.7/KG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然本件農藥脫芬瑞成分不同,價差甚大,原處分之理由中未說明其究係依何種「合理方法」核定出單價CIFUSD282元/KG之結果,已有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之違法。
(三)更何況,依原告查詢結果,農藥脫芬瑞之市價【(1,123.2+1,123.2+1,123.2+2,073.6)/4=1,360.8)】,依本件共175公斤計算為238,140元(175×1,360.8=238,140)。
如處以二倍之罰鍰則為476,280元(238,140×2=476,280)。與被告核定之單價CIFUSD282元/KG,換算新臺幣8,564.36元(214,109÷25=8,564.36),依本件175公斤計算為1,498,763元。如處以二倍之罰鍰則為2,997,526元,差距2,521,246元,被告核定之價格顯然不合常理。則被告是否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而以對原告有利之情形加以認定,不僅未見說明,亦有違反論理法則之疑,難謂適法。
四、被告固辯稱係依據基隆關之判斷,並提出其向基隆關送查價單為證。惟細觀該送查價單之內容,不僅為他案( 許建明 ),且基隆基隆關僅簽復:「本案來貨請按下列價格核估CIF
USD282/KG」等語,完全看不出其核定所憑據之證據為何。據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中得知,被告辯稱基隆關係依長期配合的專業農藥商的意見作為農藥價格之認定,果如此,被告在本件就應該要依該專業商就當年度的農藥價格作為核定依據,而不是引用他案,而引用他案又無法讓原告知悉其核估標準,本案迄今仍不脫循環論斷的問題。況且,這樣就應該適用關稅法第32條作為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核定依據之法規,被告卻用關稅法第35條作為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核定依據之法規,其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五、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本案原告身兼承攬業者、快遞業者及報關業者多重身分,申言之,自貨物上機申報艙單、貨物於貨棧之理貨、搬運、通關申報(原告亦以其快遞業者身分申報)及代貨主提領貨物等行為,全程均係在原告之實力支配下所為,於通關流程中即為關稅法第6條所規定之貨物持有人。原告以陳夢嘉等人之名義向被告報運系案貨物進口,然無法提供委任書、發票等文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107年度偵字第9857號不起訴處分書),雖另有收件人「 王保安 」惟因聯絡電話已停用,無法查得實際貨主。是以,原告未受合法委託且無其他足認受委託之證明,系案貨物並無實際收貨人之存在,而原告作為貨物持有人即納稅義務人,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規定之報運人,即為本件違章之處罰主體,被告爰以原告論為本案受處分人,並無不合。原告訴稱陳夢嘉為本案實際收貨人,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稱其僅為承攬業者無從提領貨物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主張自不足採。
二、按「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及「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製作進出口報單……。」分別為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所明定。是以,報關業者製作進口報單,應根據關稅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定必備報關文件(如發票等);至於報機明細,核非法定報關文件,縱依其內容報關,亦不得據以解免虛報責任。原告稱根據報機明細申報,且未取得委任書、發票等相關交易文件,已違反上揭規定。至進口快遞貨物報關委任實名認證制度,係為保護納稅義務人個資,例外規定得以經納稅義務人實名認證之行動通訊門號,取代申報相關身分識別號碼,配合不受理報關之收單邏輯檢查,以提升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正確性,避免發生虛捏收貨人頭據以報關之不法行為。原告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已如前述,本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且系爭報單進口時實名認證及不受理報關之收單邏輯檢查制度尚未實施,本案核與此制度無涉。原告訴稱被告轉嫁無責任者受罰,有違憲之虞等語,顯屬誤解,洵非可採。
三、復按原告為專業快遞報關業者,對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理應切實取具個案委任書及其他報關必備文件,再行申報,惟其並未取得委任授權及法定報關文件,自陳係依大陸物流公司提供之報機明細申報,致生本件違章,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應論罰。
四、本案貨物係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彈性運用類似貨物核估方式核定完稅價格,洵屬合法妥適,說明如下:
(一)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分別為關稅法第35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WTO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如不能依第1條至第6條之規定核定時,則應採用符合本協定與GATT(即關稅暨貿易總協定)1994第7條之原則及一般條款規定之合理方法,並依據輸入國可取得之資料核定其完稅價格。」復按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註釋:「1.依第7條規定核定之完稅價格應儘可能以先前已核定之完稅價格作為依據。2.依第7條規定採用之估價方法,應以第1條至第6條規定之方法為基礎,在符合第7條之宗旨與規定,即在合理範圍內,予以彈性適用各該估價方法。3.所稱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適用之範例如下:(a)同樣貨物:有關同樣貨物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與進口貨物不同輸出國所生產之同樣進口貨物,其交易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價之依據;已按第5條及第6條規定核定之同樣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亦得採用之。(b)類似貨物:有關類似貨物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與進口貨物不同輸出國所生產之類似進口貨物,其交易價格亦可作為關稅估價之依據;已按第5條及第6條規定核定之類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亦得採用之。(c)國內銷售方法:依第5條第1項第(a)款規定,貨物應按其輸入之原狀出售之條件得為彈性之解釋:『90日』之條件,得為彈性運用。」
(三)再按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諮詢意見12.1觀點略以:第7條註釋第2點規定,凡依據第7條規定採用之估價方法,應以第1條至第6條規定之任一方法為基礎,但得在合理之範圍內彈性適用。若使用上述彈性之方法,完稅價格仍然無法核定時,則完稅價格最後得採用其他合理方法予以核定。
五、前揭所稱詢價專業商,說明如下:
(一)前揭類似貨物所涉詢價專業商係基隆關為強化詢價作業之客觀性、專業性及代表性,依「海關詢價專業商審核作業規範」第6、7點,由該關專業商審核小組逐年選任並列冊管理之專業商,經核本案詢價專業商確載於106年度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89號裁定、104年度判字第742號判決略以:「財政部關稅總局係將各產業工會推薦之公會理事長、總幹事或其他具實務經驗之人員及長年從事特定或相關物品進口之專業人士,編入『財政部關稅總局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供所屬人員執行價格調查及核定任務時可資諮詢,該等人士熟稔相關商品市場行情,本諸專業提供意見,自屬客觀公正。」可資參照。
(二)依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該專業商於47年4月1日核准設立,核准營業項目包含種苗業、農藥批發業、肥料批發業、農產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農藥零售業及肥料零售業等項目。是以,該專業商係經基隆關依法選任,且長年進口農藥、肥料及相關用品,其專業性及代表性無庸置疑。
六、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9年第10902701號至第10902707號計7筆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被告110年1月5日北普法字第1091031812號復查決定書(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財政部110年5月13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1540號(案號:11000122號)訴願決定及其附表(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農藥市價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09頁)、臺北關竹圍分關快遞機放課(遠雄快遞貨物專區)送查價單(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106年10月19日北普機字第1061043852號(見原處分可閱覽卷1第附件2)、被告107年2月7日談話筆錄(見原處分可閱覽卷1第19至21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為關稅法第6條所稱納稅義務人?是否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受罰主體?
二、被告就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35條所核定完稅價格數額並以原處分裁罰,於法是否有據?原處分未載明以何種「合理方法」核定來貨完稅價格之依據,有無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二)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
(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
(四)以下辦法函示核乃執行母法(關稅法第27條第2項、關稅法第22條第3項、關稅法第10條第3項)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第3項)第1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第4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2、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
3、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及「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製作進出口報單……。」
4、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違反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下列物品:……(2)農藥管理法第6條及第7條之禁用農藥、偽農藥……。」
二、原告是為關稅法第6條所稱納稅義務人,應作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受罰主體:
(一)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以陳夢嘉等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7批,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均為脫芬瑞,每批重量均為25KGM,共計175KGM,產地為中國大陸,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與原申報貨物名稱、重量及產地不符,因原告未能提供系爭報單之委任書,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重量及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且因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次,被告爰按每批進口貨物各處貨價2倍之罰鍰428,218元,7批共2,997,526元,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若無收貨人或提貨單持有人,始得以貨物持有人之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本件系爭貨物報單、提單收件人為「陳夢嘉」等人,雖系爭貨物因為未經「陳夢嘉」實際領取,然「陳夢嘉」為實際收貨人,伊非系爭快遞貨物之所有人或納稅義務人,原處分以原告為對象處罰,不合法且不合理云云。
(三)惟按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之制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名稱、品質、數量等事項之法律上義務,應有確認申報內容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原告為快遞業者兼報關業者,但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其實際貨主之有無已屬不明,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107年度偵字第985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件雖另有收件人「王保安」,惟因聯絡電話已停用,無法查得實際貨主,原告亦無法提供足認受委託之證明,應認系案貨物並無實際收貨人之存在。原告雖主張稱根據報機明細申報,惟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已規定原告應根據關稅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提供必備報關文件(如發票等),原告主張之「報機明細」,並非法定報關文件,原告縱依其內容報關,亦不得據以免責。是系案貨物既無實際收貨人,依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應由原告即報關業者以貨物持有人之身分負虛報責任。而原告作為貨物持有人即納稅義務人,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規定之報運人,被告因以原告為本件違章之處罰主體,尚無違誤,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被告就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35條所核定完稅價格數額並以原處分裁罰,尚無違誤;原處分未載明以何種「合理方法」核定來貨完稅價格之依據,並未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
(一)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書中僅記載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但未說明究係依何種「合理方法」核定出單價CIFUSD282元/KG之結果,已有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之違法。且依原告查詢結果,中國大陸所產農藥脫芬瑞之市價175公斤為238,140元,如處以二倍之罰鍰為476,280元,與被告核定之二倍之罰鍰2,997,526元,差距2,521,246元。被告所提出基隆關送查價單之內容,為他案(許建明),若係依基隆關長期配合的專業農藥商的意見作為農藥價格之認定,在本件就應該要依該專業商就當年度的農藥價格作為核定依據,而不是引用他案,原處分即有違誤云云。
(二)惟按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自應適用關稅法相關規定以決定完稅價格。本件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核估,經被告以106年10月19日函詢原告,原告並未提供足以佐證實際交易價格之文件,有107年2月7日談話筆錄可稽(原處分可閱覽卷1附件3),自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之適用。另經被告調閱海關資料庫,查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且系爭貨物既未放行,並無國內銷售事實,又原告未提供生產製造成本等資料,故未能按「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予以核定,尚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遞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酌同法第32條「類似貨物」規定,援用基隆關另查得之偽農藥脫芬瑞進口貨物價格,該完稅價格係經基隆關前於106年6月5日向列冊於其「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中具農藥專業之專業商就他案類似貨物(進口日期:105年9月27日,生產國別:中國大陸)查詢合理價格,並參考105年進口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其單價為CIFUSD282/KGM,再據以換算各批偽農藥脫芬瑞之完稅價格為214,109元(=282×30.37×25KGM,106年10月中旬美元匯率為30.37),7批共計2,997,526元,有被告竹圍分關快遞機放課送查價單(見本院卷第138頁)可憑,本案進口日期(106年10月12日)雖未與該類似貨物之進口日期相近,惟依WTO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註釋2意旨,有關類似貨物與本案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即不受關稅法第32條之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限制,是以本案進口日期雖未與該類似貨物之進口日期相近,仍屬適法妥適之類似貨物,堪認係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海關得依據所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完稅價格。原告主張應以當年度的農藥價格作為核定依據,不應引用他案云云,尚不足採。
(三)至原告指稱中國大陸所產脫芬瑞,175公斤市價應為238,140元乙節,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業已排除以原告所指脫芬瑞在中國大陸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作為關稅法第35條所指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又按其他納稅義務人向海關所提供之報關資料,或專業商受海關查詢貨物之合理價格(見原處分卷不可閱卷3附件2、3),均涉其個人財稅資訊及營業秘密,依關稅法第12條守密規定,應認有保護之必要。
被告於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業論明系爭貨物之查價依據及程序,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被告查價所據之上開文書證據,及詢問兩造對該證據之意見,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6、263、265頁),並據為兩造言詞辯論之基礎,已保障原告之聽審權,併予敘明。
(四)按【倘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訴願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受理訴願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處分所載事實及理由已明確涵攝符合具控制能力之情形,足使原告瞭解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上依據,已符合明確性原則,其雖未載明以何種「合理方法」核定來貨完稅價格之依據,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且被告於復查決定及訴訟中已詳論其理由,該理由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亦不妨礙當事人防禦,尚難稱原處分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原告以報關為業,對於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其違反上開規定,未取得發票等法定報關文件即輕率製作報單,致生本件虛報事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原告報運系爭貨物內容既有不實,已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而涉及逃避管制之情形,原處分論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之違章,應屬有據。被告審酌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次以上,符合加重罰鍰1倍之要件等情,依首揭規定,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共2,997,526元,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其裁量適切,並未過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五、綜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鄭凱文法官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