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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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夙妗 代理人 蔡皇其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理人 高聿艷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夙妗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54萬6266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0年12月7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69、175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債務人於110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債
務人自86年起擔任獨資商號集益商行之負責人,集益商行於108年8月6日註銷稅籍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8月12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8370333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211-219頁),是本院應調查集益商行自105年10月6日起至110年10月5日止,平均每月營業額有無逾20萬元,以判斷債務人是否為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適用對象。經查,集益商行於106、107、108年度之營業額均為0元,此有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209頁),足認債務人雖於聲請更生前5年擔任集益商行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㈢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8年10月7日至110年10月6日)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任職於漢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記公司),期間之薪資收入為76萬7283元,每月復領有勞保老年給付1萬8146元;此外,於108年間自集益商行領有營利所得1023元,並提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見調解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229-247、279-289頁)。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120萬3810元(計算式:76萬7283元+1萬8146元×24月+1023元=120萬3810元),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萬159元(計算式:120萬3810元÷24月≒5萬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聲請更生後(110年10月6日)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任職於漢記公司,110年10月、110年11月、110年12月、111年1月之月薪分別為3萬4030元、3萬5030元、3萬4030元、3萬4030元,111年1月復領有年終獎金2萬4700元,且每月仍領有勞保老年給付1萬8146元,此有薪資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253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任職漢記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年終獎金,加計勞保老年給付,共計每月5萬4484元(計算式:〈3萬4030元+3萬5030元+3萬4030元+3萬4030元〉÷4月+〈2萬4700元÷12月〉+1萬8146元≒5萬4484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㈣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查債務人之戶籍地設於臺北市,此有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臺北市
108、109、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9896元、2萬406元、2萬1202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9萬5378元(計算式:1萬9896元×3月+2萬406元×12月+2萬1202元×9月=49萬5378元),至本件更生聲請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418元計算。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扶養母親鄭郭○珠,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312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3頁)。查鄭郭○珠出生於00年,現年86歲,戶籍地設於高雄市,108、109年度僅分別有1萬8027元、1萬5027元之利息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鄭郭○珠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調解卷第83頁、本院卷第69-75頁),堪認鄭郭○珠應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陳稱鄭郭○珠之扶養義務人共有6人,債務人每月支出之鄭郭○珠扶養費應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再乘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6分之1計算。高雄市10
8、109、110、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5719元、1萬5719元、1萬6009元、1萬7303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108年10月7日至110年10月6日)之扶養費支出總計為6萬3311元(計算式:〈1萬5719元×15月+1萬6009元×9月〉×〈1/6〉=6萬3311元),更生聲請後之扶養費支出為每月2884元(計算式:1萬7303元×〈1/6〉≒2884元),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5萬4484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2萬2418元、扶養費支出2884元後,僅剩餘2萬9182元(計算式:5萬4484元-2萬2418元-2884元=2萬9182元)。惟債務人現積欠911萬6308元,此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6日陳報狀、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陳報狀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1日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4日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4日、111年2月17日陳報狀、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1日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4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81、307-321、337-359頁),倘以其每月所餘2萬9182元清償,尚需約2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11萬6308元÷2萬9182元÷12月≒26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且債務人為48年11月生,現年已62歲,距強制退休年齡僅3年,堪認債務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更生聲請前5年內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