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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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建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建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 小畢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觸犯恐嚇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述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114號被告 李文健 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畢」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0日23時41分許,騎乘其兄即不知情之 李英吉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小畢」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持紅色油漆潑灑 蘇依雅 所有停放於該處7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該自用小客車之烤漆原有美觀外形及雨刷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並喪失原本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蘇依雅,及使蘇依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蘇依雅發現上開車輛遭潑漆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依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依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車籍資料、現場車輛照片、車輛維修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與「小畢」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8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亭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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