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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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信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信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信詮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2至23頁、第68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至31頁),又被告於111年7月28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87至8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5頁、第17至18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
惡習,猶數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司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2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係被告供本案之施用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2、68頁),且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1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稽(見毒偵卷第105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