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源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源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晉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觸犯恐嚇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389號被告張晉源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源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與 蔡嘉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自前揭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出開山刀1把(未據扣案)後,持該開山刀劈砍蔡嘉金前揭汽車之右後車門,使蔡嘉金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且使蔡嘉金前揭汽車之右後車門留有凹痕,致該車門之美觀功能不堪用。
二、案經蔡嘉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源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嘉金於警詢時證述、指訴之情節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以恐嚇罪。另被告本件犯罪時所使用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雖被告辯稱該刀業已丟棄,然無積極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爰仍就該刀聲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家欣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