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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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41號聲請人 蔡昌吾 相對人 蔡紹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零八四八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84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業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交付,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度訴字第4575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3萬3333元(計算式:20萬元×5%×〈3+4/12〉=3萬3333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4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