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籍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零玖萬叁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利息,並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新台幣叁拾叁萬元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前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向原告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三六六-二二
號土地(重測後為崑崙段地號四九三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巷○○○號(原建號:四七三,現建號為二五一)房屋一棟,價金共新台幣(下同)伍佰壹拾萬元,餘款貳佰玖拾貳萬元約定由被告承擔原告甲○○向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貸(以下簡稱屏東二信)之債務以為給付,詎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即未納利息,致上開房地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因屏東二信聲請,本院實施查封,嗣兩造因本件糾葛遂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三日於屏東縣長治鄉調解委員會進行並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底前將積欠屏東二信之利息全數繳清,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以前將原告貸款名義移轉過戶予被告,同時將原告之貸款借據無條件交還原告。惟被告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經原告屢次催告,甚而以屏東永安郵局第一二六號存證信函定期七日催告被告履行,並通知被告若未依約行止即以該函視為解除上開調解契約暨買賣契約,惟被告均置不理,是上開調解契約及買賣契約已於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解除。
㈡次按契約經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原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於本件:
⒈原告因系爭買賣關係雖曾受領被告給付之訂金貳佰壹拾捌萬元,惟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訂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買賣關係之解除暨本件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是原告就上開前受領之訂金免負返還義務,至屬顯然。
⒉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催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查上開房
地早因被告之滯納屏東二信款息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遭本院拍賣,由第三人 溫宏盛 標取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得款二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元,由屏東二信取回債權二百五十八萬六千五百二十一元,尚餘原告名義積欠之本金一百零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及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而上述金額則為被告違約金行為,導致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金額。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調解書各一件、第一二六號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屏東二信查詢貸款事項。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為陳述或聲明。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向原告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四九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巷○○號房屋一棟,價金伍佰壹拾萬元,餘款貳佰玖拾貳萬元約定由被告承擔原告甲○○向屏東二信之債務以為給付,詎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即未納利息,致上開房地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因屏東二信聲請,本院實施查封,嗣兩造因本件糾葛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三日於屏東縣長治鄉調解委員會進行並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底前將積欠屏東二信之利息全數繳清,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以前將原告貸款名義移轉過戶予被告,同時將原告之貸款借據無條件交還原告等。惟被告並未履行,經原告以屏東永安郵局第一二六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並以該函解除上開調解契約暨買賣契約;又前述房地因被告之滯納利息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經屏東二信聲請本院拍賣結果,由第三人溫宏盛標買而得,標金二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元,由債權人即屏東二信抵債二百五十八萬六千五百二十一元,原告名義貸款尚餘本金一百零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及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應由被告賠償等情,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催告函等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向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函查本件原告名義抵押放款情形屬實,有該社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屏二信總字第三六八函附卷可稽,且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陳述,自可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兩造契約關係解除後,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零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利息,並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願供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麗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福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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