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原告法濟寺兼上法定代理人 蔡並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康賢綜 律師被告 王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 律師
林以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法濟寺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蔡並修。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法濟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為原告法濟寺之信徒,隨侍前任住持 釋慧嶽 多年,協助處理寺務,因偽造文書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審判),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民事裁定確認被告與法濟寺間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下稱系爭民事審判)。
(二)被告於系爭刑事審判程序中,自行提出經公證人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認證之借名登記聲明書(下稱系爭認證書、系爭借名登記聲明書),載明就借名登記之事實,由被告聲明確認如下:一、不動產部分: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為釋慧嶽將法濟寺之寺產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二、動產部分:被告名下現金兩千萬元部分乃法濟寺所有,係由前任住持釋慧嶽於(西元)2015年8月將常住寺款結餘,補足至兩千萬元整並寄託於被告名下,欲將其作為該寺大殿建築費用。足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上開現金款項2千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均為法濟寺所有,而分別借名登記及消費寄託在被告名下,經原告委請律師於110年12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與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與系爭款項,被告已於同年月6日收受前開律師函,均未置理。
(三)法濟寺已於111年1月2日第一次執事大會決議將系爭不動產終止借名登記後之相關返還請求權等債權,均讓與住持即原告蔡並修,再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蔡並修名下,為此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並修,另依民法第602、603條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法濟寺2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蔡並修。
3.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為法濟寺前任管理人,其信徒資格被註銷乙事是否合法,尚有疑義,原告蔡並修擔任法濟寺現任管理人之選任程序是否依章程辦理,應先探明。
(二)被告自幼追隨法濟寺前任住持釋慧嶽,於87年至104年間,釋慧嶽自認年事已高,遂將其名下部分財產寄託於被告名下,然原告應就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且法濟寺確有標的物寄託於被告名下等情,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行具狀補稱:就原告法濟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部分,被告於106年1月3日、12日,分別匯款1,700萬元、170萬元至法濟寺帳戶,足徵被告已將法濟寺寄託於被告名下之上開存款部分,返還予法濟寺。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法濟寺之信徒,隨侍前任住持釋慧嶽多年,因偽造文書而經系爭刑事審判程序論罪科刑確定,另經系爭民事審判程序確認被告與法濟寺間管理人資格不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民、刑事歷審裁判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2至1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法濟寺於110年7月26日召開110年第2次信徒大會,訂定組織章程,並選舉蔡並修為住持,報請主管機關新北市石碇區公所於同年8月11日同意備查後,由新北市政府於同年8月19日准予換發寺廟登記證,由蔡並修為寺廟負責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法濟寺申請備查之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宗第94至120頁),並有原告所提內政部全國宗教資訊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0頁),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信徒資格被註銷、蔡並修擔任法濟寺現任管理人之選任程序是否依章程辦理,合法性尚有疑義云云,自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部分: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消費借貸之借用人返還義務,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2.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刑事審判程序中,自行提出系爭認證書、系爭借名登記聲明書,載明就借名登記之事實,由被告聲明確認如下:「二、動產:本人名下現金兩千萬元部分乃新北市石碇區法濟寺所有,係由前任住持釋慧嶽於(西元)2015年8月將常住寺款結餘,補足至兩千萬元整並寄託於本人名下,欲將其作為該寺大殿建築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認證書、系爭借名登記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8至1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足認被告業以前揭書面自承其名下所保管現金2千萬元乃法濟寺所有,其來源係釋慧嶽於104年8月間將常住寺款結餘補足至上開數額後,寄託於被告名下,日後作為該寺大殿建築費用,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規定,應為消費寄託,且未定有返還期限,寄託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原告法濟寺前已委請律師於110年12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已於同年月6日收受該律師函,有前開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至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則原告法濟寺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於111年7月28日另行具狀補稱:其曾於106年1月3日、12日分別匯款1,700萬元、170萬元至法濟寺帳戶,足徵被告已將法濟寺寄託於被告名下之上開存款部分,返還予法濟寺云云,並提出外觀為法濟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相佐,而請求再開辯論程序,然被告上開防禦方法,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顯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為之,且被告亦未於書狀中敘明其何以不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理由並附具相關證據資料,應屬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且顯然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本院在程序上本毋庸予以審酌;況依被告所提前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觀之,僅為該帳戶於105年12月30日至106年2月23日間之款項轉帳存入與支取明細紀錄,無從得知各該款項存入與支取之原因為何,且於106年1月3日存入1,700萬元後,旋於當日至同年月11日間,分成6筆轉帳支取完畢,於同年月12日存入170萬元後,又於同年月16日現金取款150萬元,而關於被告與法濟寺間管理人資格是否存在之系爭民事審判訴訟程序,乃自105年間開始,至110年1月13日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是上開帳戶款項進出期間,仍由被告擔任法濟寺之管理人,掌管法濟寺之財產及帳戶簿冊,顯難徒以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率認被告已將受託之系爭款項其中1,700萬元、170萬元返還予法濟寺1,700萬元、170萬元,是被告前開所辯,無從憑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部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倘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2.依系爭認證書、系爭借名登記聲明書,載明就借名登記之事實,其中「一、不動產部分」,已由被告聲明確認如下: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均為新北市石碇區法濟寺之前任住持釋慧嶽將該寺之寺產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見本院卷第138至1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足認被告業以前揭書面自承其名下所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乃法濟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自幼追隨法濟寺前任住持釋慧嶽,於87年至104年間,釋慧嶽自認年事已高,遂將其名下部分財產寄託於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6頁),足認法濟寺前任住持釋慧嶽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乃側重於彼此間之信任關係,核屬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為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
3.系爭不動產之借名人法濟寺已於111年1月2日召開111年度第1次執事大會,決議將系爭不動產終止借名登記後之相關返還請求權等債權,均讓與住持即原告蔡並修,再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蔡並修名下,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法濟寺前已委請律師於110年12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被告已於同年月6日收受該律師函,有前開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至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則原告法濟寺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原告蔡並修本於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地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並修,亦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法濟寺依民法第602、603條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蔡並修本於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地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並修,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唐千雅附表:
編號地號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全部2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全部3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全部4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全部5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全部6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全部7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全部8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全部9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全部10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全部11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全部12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2分之113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2分之114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分之115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分之116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2分之117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2分之118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2分之119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2分之120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2分之121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2分之122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2分之123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2分之124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2分之125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2分之126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2分之127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2分之128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全部29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全部30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全部31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全部32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全部33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全部34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全部35新北市○○區○○段000地號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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