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叁貳零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叁壹玖捌公克)壹包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該署檢察官將甲○○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九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五八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性友人所停放在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路口之某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徵得甲○○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二零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三一九八公克)、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再其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塊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中心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航藥鑑字第○九七四六三六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查,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二零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三一九八公克)、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可佐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上開扣案物品之照片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八號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九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十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五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及受刑罰科處之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三二零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三一九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個,有防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亦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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