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調偵緝字第一一二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平日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其向位在臺北○○○區○○○路○段○○巷○○號之政欣交通有限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CH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巿萬華區光復橋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巿萬華區光復橋由臺北巿往臺北縣板橋巿方向十七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由甲○○無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致使甲○○騎乘之輕機車人、車倒地,導致甲○○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開鎖性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左側薦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處理,乙○○於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 陳志榕 到達現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陳志榕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經臺北巿萬華區光復橋由臺北巿往臺北縣板橋巿方向十七公里處時,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輕機車,致使告訴人騎乘之輕機車人、車倒地,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開鎖性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左側薦骨骨折等傷害一節,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在卷可參,而其前開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雖無駕駛執照,有違行政規定,惟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故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憑,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尾椎及恥股骨折、左肩骨折,病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至本院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宜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無法工作」等語,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上記載告訴人「輕度」、「肢障」及「永久有效」該手冊等語,且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時陳稱:「伊以後都沒有辦法工作了。」等語,惟告訴人癒後仍能使用其左上肢為日常生活,惟參酌其原工工作內容及學歷,故認其難以再從事原工作等語,亦經開立前開診斷證明書之 陳惠文 醫師說明在案,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紙附卷可佐,是以告訴人左上肢雖因本件車禍受有機能減衰之傷害,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惟尚未達刑法第十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尚難謂係重傷害,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七五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平日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其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過失致人於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旋即報警處理,並於警員陳志榕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一節,有記載被告自首情形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科、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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