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171號原告甲○○被告丁○○Chari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並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0年8月2日結婚,被告則於75年間起即旅居美國迄今,並已歸化為美國公民,因多年未回台,在台戶籍已被戶政事務所代辦遷出。原告則於美國學成後返台服務,自82年起即定居台北市。兩造自82年起分居迄今已14年,惟兩造結婚當日,原告尚未服畢義務役期,依當時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應召入營服役未屆義務役期者不得結婚,又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復規定,軍人違反第3條至第7條規定而結婚者,其結婚無效。故兩造間前述婚姻為自始無效,然戶籍上仍有配偶欄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造成原告身分婚姻關係存否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以確認婚姻關係無效判決除去此不明確之法律關係之必要。
(二)原告服役期間為68年10月6日至70年8月19日,然兩造結婚日期為70年8月2日,結婚當日原告尚未服畢義務役期,且未向國防部申請特准結婚,依上開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規定,兩造間之結婚無效。又依陸軍步兵第一零一師司令部70年7月21日70承踐字第4985號令說明二,原告於
70年8月19日退伍,依規定准於提前1個月發給退伍證書,並准於70年8月9日提前離營。如因提前1個月發給證書即代表原告已退伍而無軍人身分,則原告應於70年7月
19日立即退伍,自無需留營至70年8月9日始准離營之理。由此可證,國防部所訂提前一個月發給證書之規定,僅為便利大專預備軍官提前辦理護照與留美簽證等出國手續,以趕上美國大學之開學日期,並非准予提前退伍。尤其退伍證書之生效日期為70年8月19日,於證書生效前,原告仍擁有軍人身分(前開令函即等同核准原告於退伍日前可以軍人身分出國,並給假10天,允許原告提前離營,原告之軍餉仍發至70年8月19日止)。由於原告於70年8月9日始獲准離營,因此70年8月9日前無疑仍具有軍人之身分。因此原告於70年8月2日之結婚行為,自因尚具有軍人身分卻未依當時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3條及第
5條規定,於1個月前繕具結婚報告表報請國防部核准,而依同法第12條規定,該結婚行為應為無效。是以,兩造間婚姻關係應屬無效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原告為預備軍官第29梯次,在68年10月6日入伍,就原告所提台北市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所載離營日期為70年8月20日,然該日期為國防部所定該梯次之制式退伍離營日期,役男得因出國留學申請提前退伍離營,就被告記憶,原告因服役期間表現優良,且申請到美國德州之大學碩士班入學許可,獲准提前於70年7月24日離營,戶籍登記簿上職業變更日期亦記載為70年7月24日,且於同年8月2日與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當時提交之法院之身分證明文件應亦記載已服畢義務役期並完成職業變更登記,即已非現役軍人身分,應不受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之管轄。又兩造同於70年8月間赴美攻讀學位,戶籍登記簿上登錄遷出美國日為70年8月10日,倘原告當時仍具軍人身分,如何獲准出境,令人存疑。原告以其退伍證正本遺失為由,向台北市後備指揮部申請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作為其退伍日期之證明,但並未一併查證當時是否有提出提前退伍或除役之申請或相關許可證明,其居心不無可議之處。
(二)原告稱被告自75年起旅居美國並歸化美國公民,多年未回台,且兩造分居長達14年之久等語,該期間原告曾數次提出離婚要求,被告因考量子女就學權益而不應允,事實是原告在82年7月間斷然辭去在美國紐約Fordham大學之教職而隻身返台,並以子女教育適應困難為由,囑被告在紐約照顧三名稚齡子女。而原告則往返台美間,至紐約與家人團聚之紀錄,可由原告入出境資料加以確認。原告返台定居至今,被告14年來為維持家中生計,需全職工作並教養子女,實難返台定居。26年婚姻經法院公證,且戶籍登記在案,原告竟以制式退伍日期在結婚日期後為由,提出婚姻無效之訴,其居心實難令人茍同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無效,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四、復按現行之軍人婚姻條例,於63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時,其名稱為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該條例第3條規定:「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結婚:㈠接戰地域直接參加作戰,或擔任緊急防務者。㈡各軍事院、校學生在受軍官、士官教育尚未畢業者。㈢應徵、應召入營服役未屆滿義務役期者。前項人員具有特殊情形,經國防部特准者,得不受限制;其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又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軍人違反第3條至第7條之規定而結婚者,其結婚無效。」嗣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雖於81年7月17日修正,廢除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惟81年7月17日之前,應徵、應召入營服役未屆滿義務役期之軍人所為之結婚行為,依法仍屬無效行為,尚不因前揭條例之修正而回復婚姻之效力,且法律上所謂之無效,係自始、確定的無效,亦不因當事人不知法律而有所影響。本件原告主張其服役期間為68年10月
6日至70年8月19日,兩造於70年8月2結婚時,原告尚未服畢義務役期,而具軍人身分,且未向國防部申請特准結婚,依上開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規定,兩造間所為之結婚無效。被告雖以台北市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上所載原告離營日期70年8月20日係國防部所定原告服役梯次之制式退伍離營日期,原告則因服役期間表現優良,且申請到美國大學碩士班入學許可,獲准提前於70年7月24日退伍離營,此由原告戶籍登記簿上職業欄變更日期為70年7月24日即可得知,又70年8月2日兩造辦理公證結婚時,原告所提交之身分證明文件應亦記載服畢義務役期並完成職業變更登記,法院公證處始准予兩造辦理公證結婚,故兩造結婚時,原告應已不具軍人身分,不受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之限制等語為辯。然查,經本院向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詢原告服役期間,及是否提前退伍等資料,經該部函轉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覆稱原告退伍令內登記之入營日期為68年10月6日,退伍日期則為70年8月20日。又依原告提出之陸軍步兵第一○一師司令部70年7月21日(70)承踐字第4985號令函內容所示,原告原應於70年8月19日退伍,惟因係於70年8月16日即將入學美國佛羅里達大學就讀,經該司令部依規定准予提前一個月發給退伍證明書,並准於70年8月9日提前離營。是知原告雖因申請就讀國外大學獲得許可,為配合國外大學之入學日期,經國防部准予提前1個月發給退伍證書,以便辦理相關入學手續,並經國防部准予提前於70年
8月9日離營,但國防部提前1個月發給原告退伍證書,並不表示原告於國防部發給退伍證書之時即已退伍,只係為方便原告辦理國外大學之入學手續,提前將該退伍證書發放予原告,以憑辦理入學事項,故至少於原告70年8月9日獲准離營前,其仍具現役軍人之身分無疑。至被告雖提出被告之戶籍登記資料及結婚公證書,指陳原告於70年7月24日已完成職業變更登記,於70年8月2日與被告舉行公證結婚時之職業註記欄為空白,並未註記為軍人身分,據以主張原告於
70年8月2日時已不具軍人身分。然查,誠如上述,退伍證書之提前發給只係為原告辦理入學國外大學之方便所為之便宜措施,原告並未於取得退伍證書之時即已實際退伍離營,自仍具軍人身分,其於提前取得退伍證書之後,持以辦理戶籍登記之職業變更登記,及據以申請辦理與被告間之公證結婚手續,即使與提前發給退伍證書之行政目的不符,受理之戶政機關或法院公證處亦因而准予為職業之變更登記,或准予辦理結婚程序,但均不因而影響原告於當時仍具有之現役軍人身分。本件原告於70年8月2日與被告結婚時,既仍具軍人之身分,依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本應向服役單位申請報備並經國防部核准後行之,惟原告並未依規定為之,揆諸上開63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相關規定,兩造間之婚姻因不符該條例第3條之規定,依該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其婚姻為屬無效。又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8條所明定,而所謂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之結婚行為既因違反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之規定而無效,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造有婚姻關係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並造成原告身分上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堪認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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