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80號,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臺北市○○○路○段○號1樓首都大廈之管理員,於民國95年05月22日11時許,在上址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管理員櫃臺前,因住戶甲○○要求調閱監視錄影內容及查個人電表等事,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幹你娘」等語侮辱甲○○,足以貶抑甲○○之人格評價。另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警棍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大腿瘀傷3X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公然侮辱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講「幹」等言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狀況是告訴人在無理取鬧,被告無可奈何而喃喃發出該語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且聲量極微弱,當時除告訴人與被告外,無第三人在場,並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述稱:當時被告罵三字經「幹你娘」(臺語)等語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4445號第32頁),且在被告自己所出具之陳述狀中亦坦承當時有講該等話語等情,有該陳述狀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自堪信被告當時確有講前開言語,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被告為前開言語時,係在首都大廈之管理員櫃臺前,為該大廈住戶及訪客等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場所,自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另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前揭時地亦有講述「我就是不爽」,惟此語尚難認有何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之情事,起訴書誤載此語為被告侮辱告訴人之言語,容有未洽,併此敘明。關於傷害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有拿警棍要嚇告訴人,要打告訴人手上之手機,但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已指稱被告當時持警用木棍攻擊他,造成他受有右大腿瘀傷3X3公分之傷害等語,並提出95年5月23日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前述診斷證明書確證明告訴人於95年05月23日接受醫生診斷當時受有前揭傷害。又被告於原審95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及96年05月24日審理時承認其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行,被告之此項自白,佐以告訴人之指訴和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等,可認該自白與事實相符。雖依案發當時錄影光碟顯示,被告當時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錄影光碟並非毫無間斷將案發現場所有活動全部加以存錄,因此,尚不得以案發當時錄影光碟未能顯示被告當時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即認被告當時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在首都大廈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管理員櫃臺前,以臺語向告訴人辱罵前揭言語之犯行,以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均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2條、第33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經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法定刑得處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0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亦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對公然侮辱罪部分,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對傷害罪部分,原審為無罪之判決,則有違誤。檢察官對公然侮辱罪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對傷害罪部分上訴,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與告訴人間因調閱監視錄影內容及查個人電表等事,發生爭執,而有口出惡言及傷害之犯行,被告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無和解之意而無法達成,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次按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相符,依法均減為罰金1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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