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511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潘維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62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選舉恩怨,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至桃園縣○○鎮○○街○○巷○○號五樓乙○○住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在場之乙○○、己○○、甲○○及 朱憶婷 四人恫稱:「我們朋友就做到這邊,你以後出門時要小心一點」、「只要出了這個大門,我們就生死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上開四人,使乙○○、己○○、甲○○及朱憶婷四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與乙○○等人吵架,惟否認以生死見等語恐嚇,辯稱:
只說朋友做到這邊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本院卷第十六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調查站、偵訊、原審(他字卷第四十九頁,第一百五十六頁,原審卷第五十六至五十八頁),證人朱憶婷於調查站、偵訊(他字卷第五十八頁,第一百五十六頁),證人乙○○於調查站(他字卷第十四頁),證人己○○於調查站(他字卷第二十七頁)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無證據可佐,不能採信。另證人乙○○、己○○於偵訊及原審為不記憶之陳述,或因個人記憶能力,或因時間問題所致,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再上開四位證人於調查站或偵訊之筆錄,原審辯護人固有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之並無意見(本院卷第十六至十七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當有證據能力,合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四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②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另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增設但書科刑之限制,屬法理之明文化,此等修正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此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綜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上開修正部分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且被告犯罪行為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予減刑。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說明如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固非無見,惟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雖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謂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且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1、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邀約戊○○至桃園縣○○鎮○○○街○○○號,並向戊○○表明 張達夫 因積欠庚○○債務,要求戊○○將向張達夫購買土地之尾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直接給付予庚○○之友人 黃尊景 收受,惟戊○○表明須土地過戶完成後,才願給付尾款,嗣經雙方協調同意後,由張達夫、 江金田 、黃尊景、戊○○及被告共同簽立協議書以資證明,然該土地因故遲遲未能辦理過戶事宜,被告竟與年籍不詳之男子三、四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要求戊○○至其服務處協調,而戊○○協同友人丙○○到達後,其中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更於腰間置放手槍一把,被告隨即要求戊○○立即支付購地尾款二百五十萬元,並恐嚇稱:「事情已經過那麼久了,你先開出來,一張一百萬元開三個月之期票,一張一百五十萬元開六個月之期票」、「你開票給他會怎樣,難道我丁○○不值二百五十萬元嗎」等語,致戊○○心生畏懼,遂急忙電請其妻 郭莉娜 持空白支票前往上址,並當場簽發面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到期日各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付款人均為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支票各一紙予庚○○收受,致生危害於安全。2、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某日,因丙○○制止 吳清標 亂倒廢棄土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桃園縣○○鎮○○路及光裕南街口附近,對丙○○恐嚇稱:「倒廢棄土又不是什麼大不了的事,你在管什麼,你不要太囂張,不然我就讓你好看」、「你不要太作怪,不然要讓你進去吃免錢飯」等語。復於九十一年九、十月間某日,夥同在腰間攜帶手槍一把之年籍不詳男子一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一同至丙○○位於桃園縣○○鎮○○○街○○○巷○○號住處之門口,由被告對丙○○恐嚇稱:「他是我的保鑣,你給我注意一點」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上揭1、2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主要係以被害人戊○○、丙○○於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戊○○於偵訊之指訴為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未對該二人恐嚇等語。經查:
①有關被害人戊○○、丙○○接受調查人員詢問之陳述,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無證據能力,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尚難逕採為證據。另證人戊○○、丙○○於偵訊之陳述,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②證人戊○○業於偵訊、原審結證稱:伊確有向案外人張達
夫購買桃園縣○○鎮○○○段第二○三號、二三○號、二○四號等多筆土地,因上開土地皆為農地,當時無法辦理過戶,且有部分土地坐落在當地大臺北社區之大門附近,無法辦理分割,而伊係外地人,故伊委請被告代為協調,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有邀伊至被告之服務處協調前揭糾紛,伊也依照被告之要求簽發上開面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交由案外人庚○○收執,惟此並非受被告恐嚇所為,被告雖有對伊稱:「你付錢以後我還要幫你處理,難道我一個議員,不值得擔保二百五十萬元嗎?」等語,但被告對伊之態度並無不友善,且伊亦未感到害怕,伊反而害怕阻撓過戶的地痞流氓;此外,當天在場確有一名配槍之男子,但該名男子並無特別之動作,且事後得知該名男子是被告之隨扈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一五七頁,原審卷第四十七至五十二頁),似未指被告對之恐嚇,而被告在前揭時期,確有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申請核派員警隨身保護等情,亦經原審查明屬實,此有該局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楊警分刑字第○九六八○一二六八五號函在卷可憑(原審院卷第二九頁),則所指攜帶槍械者,似非違法,因此,公訴意旨以上開證人說辭,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尚有誤會。
③證人丙○○於偵訊證稱: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時,在桃園
縣○○鎮○○路與光裕南街口附近,伊並未聽到被告有對伊恐嚇「你不要太作怪,不然要讓你進去吃免錢飯」等語,伊亦不記得於九十年九、十月間,在伊家門口,被告有夥同一名腰際配有手槍之不詳姓名男子,對伊恐嚇稱:「他是我的保鑣,你給我注意一點」等語(他字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於原審證稱:伊阻止案外人吳清標傾倒廢土時,被告並未到場,伊雖有與被告相罵過,但被告並未對伊恐嚇過上開言詞等語(原審卷第一百零九頁),是公訴人以其說詞,指被告涉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有誤會。
(三)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1、2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所據者無非為被害人戊○○、丙○○於接受調查員詢問之陳述,然前開說辭,如前所述,依法難認有證據能力,且證人戊○○、丙○○於偵訊及原審均具結證述如前,因此,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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