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7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徒手扳開機車座墊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放在置物箱內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逃逸。嗣於同年10月21日下午7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明華商務旅館505號房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63至64頁、第76頁、原審法院卷96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時猶直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甲○○、戊○○之指述情節(見偵查卷第16至23頁)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三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至26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觀之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偷竊都係剛好經過看到,我係隨機犯案,即機車座墊稍微有變形的,就用手伸進去摸摸看有什麼,我只想要錢,但我伸手進去,有皮包我拿了就走,我拿走證件沒去做不法的事等語(見原審法院卷96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意思,且其對於所竊各機車座墊內之財物,非屬一人所有,當有認識,其各次竊盜犯行之被害人既均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自非同一,徵以被告行竊時間尚非密接、行竊地點亦不相同,各次竊盜行為均具有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並非不得分開而論,縱因刑法第56條修正後已廢除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規定,惟在刑法評價上,仍難逕將本件視為集合犯或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是以,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至被告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552號簡易判決之竊盜行為,經核均與本案竊盜事實不同,附此敘明。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均確定,復由原審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95年5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為均合於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減刑。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予以減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罪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出獄後工作無著落,心生貪念觸法、並斟酌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又衡諸被害人甲○○當庭表示原諒被告(見原審法院卷第28頁),且被告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竊取物品│備註│├──┼────┼─────┼───┼─────┼──────┼──────┤│一│95年8月│臺北縣新店│丙○○│徒手伸進黃│丙○○所有之│偵查卷第18、│││27日10時│市○○路1││呈祥所有之│皮包,內有現│19頁│││30分許│段125號前││機車(CUA-│金506元、身│││││││197)置物│分證、駕照、│││││││箱內,竊取│健保卡、金融│││││││財物。│卡、手機等財││││││││物。││├──┼────┼─────┼───┼─────┼──────┼──────┤│二│95年10月│臺北縣新店│丁○○│徒手伸進機│丁○○之駕照│1、偵查卷第2│││5日18時│市○○路2││車座墊內竊│、健保卡、身│2、23頁。│││許│段73號前││取財物│分證。│2、丁○○已││││││││領回。│├──┼────┼─────┼───┼─────┼──────┼──────┤│三│95年10月│臺北縣新店│戊○○│同上│戊○○之汽、│1、偵查卷第2│││21日13時│市○○路1│││機車駕照、身│0、21頁。│││30分許│段7號│││分證、健保卡│2、戊○○已│││││││。│領回。│├──┼────┼─────┼───┼─────┼──────┼──────┤│四│95年10月│臺北縣新店│甲○○│同上│甲○○之學生│1、偵查卷第│││21日12、│市○○路2│││證、駕照、健│16、17頁│││13時許│段77號前│││保卡、身分證│、本院卷│││││││。│第28頁。││││││││2、甲○○已││││││││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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