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93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35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載甲○○等十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等證件及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竊得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將前述竊得之丙○○(附表編號八,起訴書誤載為九)兆豐銀行金融卡及另外竊得之子○○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係於95年10月9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黃昏市場所竊得,該部分竊盜犯行,業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分別於不詳時地,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鍵入密碼,藉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各提領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二千元。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己○○涉犯上揭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 連勝聰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及偵查中之證詞,上揭被害人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己○○堅詞否認有上揭竊盜等犯行,辯稱:扣案之物均非伊所竊得,伊亦未持告訴人子○○之郵局金融卡、被害人丙○○之兆豐銀行金融卡至銀行提領現金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連勝聰於警詢、偵查中雖均指稱扣案如附表之贓物均係由己○○所交付者,並於偵查中結證稱:「(問:
是否知道這些證件都是己○○偷來的?)不知道。」,是依同案被告連勝聰之供詞及證述,固可證明該等贓物係從己○○處所取得,但顯無法證明係己○○所竊取者。次查附表所示甲○○等被害人於警詢中雖均指述證件如何遭竊之過程,惟亦未指述係為己○○所竊取者,縱使扣有上揭贓物,亦不足為己○○竊盜犯行之證據。
㈡告訴人子○○於警詢中指述,其失竊之郵局帳號為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於95年10月9日失竊後遭盜領2,000元云云,惟原審法院調取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於失竊後之交易明細表,並無一筆或相符之跨行提領交易紀錄,此有原審法院卷附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按,原審法院於審理時經合法傳訊告訴人出庭作證,惟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是告訴人在警詢中之證詞即有瑕疵,再查己○○於原審法院95年度簡字第6552號案件固經自白,有竊取告訴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但並未承認有竊取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此亦有原審法院調閱之上揭判決書查證明確,是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㈢同案被告連勝聰於原審證稱附表贓物均係由己○○所交付
,惟並不含被害人丙○○所失竊之金融卡,自不能遽認被告有竊取丙○○金融卡之犯行。原審法院循卷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上註記之端末機設置位置即統一超商、全家便利超商景新店,調閱該提款日之監視器紀錄,惟因均逾保管期限無法調取,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二紙在卷可稽,是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部分犯行亦無法證明。
㈣綜上,起訴書所載被告己○○之竊盜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己○○有上揭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卷證內顯示之資料不能直接證明己○○涉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項竊盜犯嫌,故為無罪諭知,雖屬卓見,惟查:己○○於警詢時已自白犯行不諱,復有共同被告連勝聰之供述與結證,以及證人丙○○、癸○○及子○○之指訴與結證為佐,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以己○○自白之行竊方式與被害人等人所指述之失竊型態,足認己○○之自白為真實,而證人丙○○與子○○所指訴之失竊時後密接之時間內,存款旋遭盜領,亦足認係己○○所為,綜前所述,原審未審酌被告己○○之自白與諸多補強證據吻合,而逕對己○○為有利之認定,認事用法似未臻允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己○○自始否認檢察官所指本件犯行(見原審法院卷第51頁準備程序筆錄、第92頁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6頁審判筆錄背面);證人丙○○、癸○○固於警詢時稱其財物置於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遭竊,惟未明確指證竊取者即為己○○;證人子○○經原審法院二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陳述意見,於警詢中亦僅表示財物失竊,並未指認竊嫌為己○○;丙○○與子○○之財物失竊後,存款隨即遭盜領乙節,經原審法院書記官電詢統一超商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加盟店、全家便利商店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加盟店,均表示數位錄影資料僅保存一至二星期,是無法證明盜領被害人之存款者為己○○。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法院形成己○○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己○○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認被告應成立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失竊時間│地點│遭竊方法│失竊財物│查得贓││││││││物│├──┼───┼────┼────┼────┼───────┼───┤│一│甲○○│95年9月2│在臺北縣│徒手竊取│國民身分證、健│國民身││││0日凌晨│中和市南│機車置物│保卡、行照、駕│分證1││││某時│勢角夜市│箱內財物│照各1張、金融│張│││││附近││卡合計2張、信││││││││用卡共計5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行動電話1支、││││││││鑰匙1串等物。││├──┼───┼────┼────┼────┼───────┼───┤│二│丁○○│95年9月2│臺北縣新│強行扳開│行照、駕照國民│國民身││││6日下午4│店市烏來│機車置物│身分證、健保卡│分證、││││時許│山區某地│箱後,竊│各1張、現金1,0│健保卡││││││取其內財│00元、行動電話│各1張││││││物│1支。││├──┼───┼────┼────┼────┼───────┼───┤│三│辛○○│95年9月2│臺北縣新│徒手竊取│國民身分證、健│尋獲國││││6日下午4│莊市中平│機車置物│保卡各1張、機│民身分││││時許│路82巷內│箱內財物│車行照及駕照各│證、健│││││││1張、黑色皮夾1│保卡各│││││││只。│1張│├──┼───┼────┼────┼────┼───────┼───┤│四│癸○○│95年10月│臺北縣新│利用不明│駕照、健保卡、│駕照、││││6日晚間│店市大坪│工具撬開│信用卡各1張、│健保卡││││10時許│林某地│機車置物│金融卡合計3張│各1張││││││箱後,竊│。│││││││取其內財││││││││物│││├──┼───┼────┼────┼────┼───────┼───┤│五│乙○○│95年10月│臺北縣新│徒手竊取│黑色背包、皮夾│國民身││││8日下午2│店市平廣│機車置物│各1只、國民身│分證、││││時許│路60號附│箱內財物│分證、健保卡、│健保卡│││││近││、金融卡、機車│、自小│││││││駕照、自小客車│客車駕│││││││駕照各1張、機│照各1│││││││車行照合計2張│張│││││││、現金2,500元││││││││、名片夾1個。││├──┼───┼────┼────┼────┼───────┼───┤│六│戊○○│95年10月│臺北縣新│強行扳開│國民身分證、健│國民身││││9日下午│店市烏來│機車置物│保卡、機車駕照│分證、││││3時許│山區某地│箱後,竊│各1張、現金2,8│健保卡││││││取其內財│00元。│、機車││││││物││駕照各││││││││1張│├──┼───┼────┼────┼────┼───────┼───┤│七│壬○○│95年10月│臺北縣新│強行扳開│國民身分證、健│國民身││││9日下午3│店市烏來│機車置物│保卡、機車駕照│分證、││││時許│山區某地│箱後,竊│、金融卡各1張│健保卡││││││取其內財│、現金1,000元│、機車││││││物│。│駕照各││││││││1張│├──┼───┼────┼────┼────┼───────┼───┤│八│丙○○│95年10月│臺北縣新│利用不明│國民身分證、健│國民身││││12日中午│店市安華│工具撬開│保卡、郵局及兆│分證、││││12時許│路28之1│機車置物│豐銀行金融卡、│健保卡│││││號巷口附│箱後,竊│帆布工會會員卡│各1張│││││近│取其內財│、駕照、行照各│││││││物│1張。【兆豐銀││││││││行帳戶另遭盜領││││││││18,000元】││├──┼───┼────┼────┼────┼───────┼───┤│九│庚○○│95年10月│臺北縣新│強行扳開│側背包、國民身│國民身││││13日上午│店市中正│機車置物│分證、健保卡、│分證、││││11時許│路附近│箱後,竊│駕照、金融卡各│健保卡││││││取其內財│1張、現金200元│、駕照││││││物│。│各1張│├──┼───┼────┼────┼────┼───────┼───┤│十│ 葉政霖 │不詳│臺北縣新│徒手竊取│經警通知及原審│國民身│││││店市某地│機車置物│法院檢察署傳喚│分證、││││││箱內財物│,均未到庭說明│駕照各│││││││。│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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