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林俊宏前曾(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1)至(2)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林俊宏於民國102年4月15日入監服刑,於10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林俊宏於105年5月1日凌晨3時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街○○○號前時,因見董 陳諺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尚未自鑰匙孔取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轉動鑰匙以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董陳諺青 ),得手後旋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董陳諺青於105年5月1日下午4時許發覺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失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董陳諺青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及偵卷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陳諺青於警詢時證述前揭機車遭竊之時間、地點及發覺財物遭竊之經過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份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機車竊盜案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6頁及偵卷第1頁至第1頁背面),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尚未自鑰匙孔取出,即隨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侵害被害人對前揭機車之所有、使用利益,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稍減;復審諸前揭普通重型機機車雖已發還被害人,而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幅降低,然被告之竊盜行為終究已使被害人喪失對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約4日之使用、收益利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且參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得以發還被害人,並非被告主動返還,而係被告棄置後遭警方尋獲,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故本於損害回復行為,須源自「被告本人行為性」之要求,被告既無主動歸還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舉,本案即不得將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已有降低之量刑利益移歸被告,再從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對被告之刑量作有利之認定;併兼衡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為供代步使用始違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見警卷第2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婚,業工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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