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瑋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176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泓瑋行竊所用之破壞剪壹支(已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未扣案)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行竊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 陸萬 元已扣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泓瑋與 莊彥斌 (通緝中)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27日4時12分許,由莊彥斌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陳泓瑋,至 楊禮彬 所有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旁鴿舍,由莊彥斌負責在外把風接應,陳泓瑋則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螺絲起子各1支及莊彥斌所交付之不詳人所有網袋1個等物,剪開鐵網、卸下鐵製浪板後進入上開鴿舍,並竊取楊禮彬所有之鴿子20隻及鴿鐘1個。得手後,莊彥斌即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華哥 」成年男子(另案偵辦中)前來,再一同前往「華哥」位在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號斜對面之鴿舍, 陳泓偉 在屋外等候,莊彥斌則在屋內將所竊得之上開鴿子、鴿鐘交予「南哥」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華 」成年男子(另案偵辦中)。其後,莊彥斌另與「南哥」、「阿華」以上開鴿子在渠等手上為由,向楊禮彬要求贖金,恐嚇取財得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上開竊得之鴿子嗣均已飛返上開鴿舍,鴿鐘亦已返還)後,再將其中30萬元交予陳泓偉作為其竊取上開鴿子之代價。嗣經警循線於104年10月28日2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查獲陳泓偉,並扣得陳泓偉所得30萬元之剩餘款6萬元;另扣得陳泓偉遺留在上開鴿舍附近之行竊用破壞剪1支。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彥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楊禮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3頁至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6頁)、車輛租賃契約書(警卷第63頁)各1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70至72頁)及現場照片(警卷第74至83頁)可資佐證;
(三)被告陳泓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再者,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一)關於犯罪工具部分,其中破壞剪(扣案)、螺絲起子(未扣案)各1支均係被告陳泓偉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泓偉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網袋1個,被告陳泓偉於本院供稱是同案被告莊彥斌所交付,不知是何人所有(本院卷第56頁),其既無從認定係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泓偉竊取上開鴿子後,取得之代價30萬元應係其違法行為所變得之財物,仍屬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30萬元(其中6萬元已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莊彥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