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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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秩字第10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李文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05年4月6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3月29日下午18時許。
(二)地點:彰化縣員林市○○里○○路與法院南街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手持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行走於街道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文彬於警詢供稱其於上揭時地攜帶扣案之水果刀1把等情不諱。
(二)「員林市大小事」網頁列印資料、照片1張、扣案之水果刀1把。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雖供稱其以扣案之水果刀削去電纜線塑膠皮後,拿去員林市○○○街的資源回收廠變賣云云,惟其另供稱切削電纜線塑膠皮之地點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前,獲銅線約3公斤等語,和查獲地或為民眾發現行走之地點相距甚遠,其切削結束後僅需將銅線帶至資源回收廠變賣即可,應無隨身帶刀之必要,且觀諸卷附照片,被告在為警盤查前赤腳行走於街道時,亦未見攜帶回收物品,實無需在人車往來之街道上沿路亮刀行走,徒惹公眾恐慌,是其攜帶水果刀難認和切削電纜線皮有何密切關聯,顯無正當理由。
三、核被送移人李文彬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已引起公眾恐慌,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在被移送人占有狀態下,當場自被移送人身上扣得,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應為其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