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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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家調裁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聲請人 蔡瑞健 相對人 蔡團團 兼法定代理 石會玲 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蔡團團(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石會玲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石會玲於民國96年7月24日結婚,婚後於100年7月10日分居,嗣於105年3月2日達成離婚協議。而相對人石會玲於雙方分居期間自第三人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蔡團團,依高雄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所示,亦認相對人蔡團團為訴外第三人之子,非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法請求確認相對人蔡團團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依法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蔡團團非相對人石會玲自聲請人受胎所生,請求確認相對人蔡團團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5年4月11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調解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觀諸前揭報告結果記載略以:本鑑定系統總排除能力(CPE)為0.0000000,而根據遺傳標計檢驗16組DNA位點之分析結果,蔡團團與 卜昭錕 之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為934546.68,親子關係機率(PP)為99.00000000%,不能排除蔡團團與訴外人卜昭錕之親子關係,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蔡團團非相對人石會玲自其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5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蔡團團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
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聲請人與相對人石會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應推定蔡團團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石會玲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蔡團團既非相對人石會玲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則聲請人於105年3月2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其婚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蔡團團非相對人石會玲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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