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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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福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3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福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福祿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朋友住處飲酒,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彰化市○○路○段○○○號前,因所騎機車尾燈故障未亮,經警盤查,並於同日17時45分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得悉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2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福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其在民國89年間、104年9月間亦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多年來禁止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不顧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所造成之風險及對其個人可能造成之傷害,於飲酒後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釀災,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另衡以被告自述已離婚,自己獨居生活,從事保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無不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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