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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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2號聲請人 黃淦周 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相對人 黃淑枝 關係人游 黃翠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淑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淦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游黃翠霞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於5年前罹患腦中風,日常生活照顧無法自理。自民國104年2月21日入住彰化縣私立大員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至今,目前臥床插鼻胃管三餐都用灌食,意識不清連聲請人都不認識,語無倫次,無法與人溝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爰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養女游黃翠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已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醫院診斷證明書、入住彰化縣私立大員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證明單、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在卷為證。
三、本件經法官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之回答時有混淆,據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稱:相對人屬失智症,程度達中至重度等語。嗣並函覆鑑定結果略以:個案目前為重度失智,對問話可簡短回答,但因記憶力差,注意力短暫,時常答非所問。三餐由他人協助由鼻胃管灌食,不會自行外出,生活仰賴他人照顧。理解、表達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均有明顯障礙,需長期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相對人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其精神上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養女,且相對人配偶,其他子女均已死亡,故由聲請人、關係人各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係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據首段說明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