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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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秩字第2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LUQMANALANSHORI(中文姓名: 阿利
FENIDIFNANTO(中文姓名: 菲尼 )ADETYALIANSYAH(中文姓名: 阿力
TOVANMUNG(中文姓名: 蘇文興 )NGUYENTHUONGVU(中文姓名: 阮常務 )NGUYENMANHCONG(中文姓名: 阮孟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1月14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50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LUQMANALANSHORI、FENIDIFNANTO、ADETYALIANSYAH、TO
VANMUNG、NGUYENTHUONGVU、NGUYENMANHCONG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LUQMANALANSHORI(中文姓名:阿利)、FENIDIFNANTO(中文姓名:菲尼)、ADETYALIANSYAH(中文姓名:阿力)、TOVANMUNG(中文姓名:蘇文興)、NGUYENTHUONGVU(中文姓名:阮常務)、NGUYENMANHCONG(中文姓名:阮孟功,以上被移送人於下文均以中文姓名稱之)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11月29日晚間9時27分。
㈡地點: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彰化火車站前廣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共六人於前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被移送人六人均否認有動手毆打他人。其中,被移送人阿利、菲尼、阿力均供稱:其等均為印尼籍,均於上開時地在場,當時有複數之印尼人與越南人在打架,看到警察來,一時緊張才逃跑等語。惟被移送人蘇文興、阮常務、阮孟功於警詢時均證稱:其等均為越南籍,印尼籍之被移送人阿利、菲尼、阿力有出手毆打他人等語在卷,而明確指認被移送人阿利、菲尼、阿力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另被移送人蘇文興、阮常務、阮孟功固亦否認有互相鬥毆,惟被移送人阿利、菲尼、阿力於警詢時均證稱:蘇文興、阮常務、阮孟功當時在場,且有複數之印尼人與越南人在打架等語,而證稱被移送人蘇文興、阮常務、阮孟功有互相鬥毆之行為。綜上,被移送人六人有移送書所載之互相鬥毆行為均可以認定,其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六人相互鬥毆之地點係屬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以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從而,被移送人六人上開行為,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六人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兼衡渠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渠等行為之動機、手段暨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乃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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