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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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55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原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13日上午8時43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彰化旭光店(下稱全聯旭光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奶茶、可樂及速纖飲料各1瓶得手飲用殆盡。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起訴被告陳信安之本件犯行(下稱:本案),先前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嫌「㈠於民國105年1月13日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架上之汽水1瓶、果汁1瓶及奶茶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元),隨即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等語,而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6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8號刑事簡易判決,於105年2月25日判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並於105年3月28日確定一節(下稱:前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卷宗資料可參。雖前案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6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如上述105年度速偵字第1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㈠之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如上之事實,在犯罪時間及竊取物品有些微出入,但此差異,已經證人即被害人 李美芳 於本院證稱:因前案與本案係不同警局警員做筆錄,前案警詢時係憑印象陳述,本案係根據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店內失竊物品明細為陳述,故較為精確,伊前案及本案所陳述者係指同一次遭竊的事,被告105年1月13日當天僅行竊一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足認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之本案犯行,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無訛。本案被告之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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