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犯贓物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25號,前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易字第3096號(96年度偵字第15222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自97年8月起迄今未按時報到,屢經告誡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4、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96年5月間因犯贓物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易字第3096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3年,於96年12月14日確定,而受刑人除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7年3月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並具結知悉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後,即未依指定日期報到,經觀護人發函通知後,始於97年5月16日、97年6月13日、97年7月22日向觀護人報到,其後復未依指定日期向觀護人報到,並經觀護人數次向受刑人發函通知及轉請轄區派出所代為送達告誡函,仍未報到,受刑人已明顯違反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96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護字第28號觀護卷宗全卷可憑。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復因前案受有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之處分,詎仍不知自我反省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各款規定,拒不報到,足見上開緩刑之宣告,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難以自我控制之個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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