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1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7年度審易字第18
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召集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事實部分增列「甲○○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7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98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所定管理事項,於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而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科刑。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7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6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條或第6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