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45號聲明人甲○○相對人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97年10月1日所為之97年度存字第1839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前開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29號所辦理清償提存事件,未提出臺北市94建字第008號建照工程損害異議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建物之鑑定賠償金額,而僅涉及同地號、見按共有部分之金額,且其分配金額亦由相對人自己分派決定,為不合法且有失公允,已損害聲明人之權益,而相對人未陳明提存金額依據為何,所提存金額實亦不足以彌補聲明人所受之損害。為此,依提存法第24條聲明異議云云。
三、查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1829號提存通知書係於97年10月
3日送達由聲明人親自收受。而聲明人係於同年月13日對該提存之處分提出異議,所為聲明異議核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應先敘明。
四、第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僅得就提存之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是以於辦理提存時,提存人固應記載提存之原因,惟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於清償提存則無庸附具,此觀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
五、茲本院提存所以97年10月1日97年度存字第1829號提存書所為准予相對人為異議人為清償提存之處分,已由相對人在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乙欄內,載明其提存之原因事實,並經本院提存所形式上審查後准為清償提存之處分,依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六、聲明人雖執前情聲明異議,惟兩造間前述由相對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如係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提存,或係向無受取權人為之,依提存法第22條之規定,其債之關係並不消滅,要無損害聲明人權益可言。至聲明人所陳其餘事項,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僅得由兩造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非於此提存事件所得論斷。從而,聲明人對本院提存所為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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