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250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0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偉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表所載之給付方式向 周詩芸劉品霖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偉民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前某日時,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1、於106年4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詩芸,佯稱係其表姊,有急用需借款云云,使周詩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2時50分許,至基隆市○○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
2、於106年4月26日撥打電話予劉品霖,佯稱係其友人,有急用需借款云云,使劉品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土城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二)案經周詩芸、劉品霖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偉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周詩芸、劉品霖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144號卷,下稱偵28
144卷,第31頁至第33頁、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6月28日作心詢字第1060620111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偵查卷第5頁至第
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偵28144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9頁、第55頁、第77頁至第79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涉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吳偉民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使周詩芸、劉品霖等人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周詩芸、劉品霖
2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輕率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周詩芸、劉品霖共受有14萬5000元之損失,不僅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周詩芸、劉品霖達成和解,陸續賠付渠等損失,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291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7頁、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堪認其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自 陳高中 肆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現於人力派遣公司任職、月薪3萬餘元、需負擔家中房租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周詩芸、劉品霖達成和解,告訴人周詩芸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此有和解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審易卷第47頁、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和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周詩芸、劉品霖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及告訴人劉品霖與被告之展期約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向告訴人周詩芸、劉品霖支付損害賠償。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沒收: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並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被告吳偉民應給付周詩芸新臺幣拾貳萬元,並自民國107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周詩芸指定之帳戶,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被告吳偉民應給付劉品霖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期限:應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前付清,給付方式:由被告匯款至劉品霖所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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