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40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洪郁婷 被告 李秋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柒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周瑞芬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3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8萬元,並簽立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各1份(下稱系爭借據及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自83年4月13日起至103年4月13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並同意依原告於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定新利率計付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周瑞芬自86年6月15日起,即未按時支付本息,經原告聲請鈞院87年度執字第1200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周瑞芬提供之擔保品後,受償1,299,494元,尚不足967,630元,嗣訴外人周瑞芬又清償163,528元,經抵充違約金及利息後,現尚積欠本金967,630元,及均自9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及系爭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李秋冬」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為,印文亦非被告之印章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周瑞芬於83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88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約定書各1份,約定借款期限自83年4月13日起至103年4月13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並同意依原告於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定新利率計付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周瑞芬自86年6月15日起,即未按時支付本息,經原告聲請本院87年度執字第1200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周瑞芬提供之擔保品後,受償1,299,494元,尚不足967,630元,嗣訴外人周瑞芬又清償163,528元,經抵充違約金及利息後,現尚積欠本金967,630元,及自9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及系爭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均有「李秋冬」之簽名及印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及系爭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李秋冬」之印文是否為被告之印章所蓋印?經查:
(一)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定中心鑑定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及系爭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李秋冬」之印文與被告留存在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84年5月23日印鑑申請書上「李秋冬」之印文是否相同,經該中心以剪貼比對法(雙圓裁剪、菱形裁剪、斜切裁剪)比對結果,二者雖然有少部分斷面之各筆劃中心點及印文框有些微差距之情況,但以各種裁切面進行進行重疊比對移動時,可發現該等差異係印泥及用印力道不同,而產生筆劃線條上粗細之差異,而大部分之比對結果皆呈現完全吻合之情況,即呈現斷面相接合,認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及系爭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李秋冬」之印文與被告留存在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84年5月23日印鑑申請書上「李秋冬」之印文之相似度極高,應為同一印鑑所蓋印,有該中心101年6月1日101 南科俊 字第06001號函暨所附李秋冬印文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比對上開二種印文,亦認二者印文之各筆劃吻合度極高,堪認二者印文係由同一顆印章所蓋印。被告辯稱: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及系爭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李秋冬」之印文並非被告之印章所蓋印云云,不足採信。
(二)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及系爭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李秋冬」之印文係被告之印章所蓋印,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系爭借據及系爭約定書推定為真正。被告抗辯其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自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7,630元,及自9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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