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項春風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項春風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項春風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鄭貽凎 (現已離境)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 林春發 (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使鄭貽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與林春發、鄭貽凎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林春發偕同項春風於91年12月
14日,由高雄市小港機場搭機出境赴大陸地區,並於92年1月2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不具結婚真意之鄭貽凎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手續,而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92年1月3日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66號結婚證明書後,復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驗證手續,而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92年1月16日出具之(92)核字第003808號之認證證明書。項春風隨即於92年1月20日至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辨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辨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項春風與鄭貽凎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並據以列印並核發載有項春風之配偶為鄭貽凎等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項春風為使鄭貽凎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再於同年月22日,持上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前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瑞豐派出所(下稱瑞豐派出所)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辨理對保而行使上揭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探親,使承辦警員經實質審核後,依戶籍謄本所載項春風和鄭貽凎為夫妻之不實事項,在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加蓋派出所圓戳及警員職章後完成對保手續,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保之正確性。再由林春發委由不知情之一信國際旅行社員工 許月香 於同年月24日持上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依行為時之編制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鄭貽凎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以辦理鄭貽凎之中華民國旅行證,致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將上開錯誤資料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核發給鄭貽凎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鄭貽凎得以探親名義於92年5月12日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臺灣地區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98年11月6日項春風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項春風自首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項春風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2月15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80178489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92年1月3日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66號結婚證明書、海基會(92)南核字第003808號證明書、委託書、被告項春風及大陸地區人士鄭貽凎入出境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法刑法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新法對被告顯較有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
(二)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而依舊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原則上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經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自首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係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後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定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之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之罰金」,其中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合上述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七)又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
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於92年1月2日在大陸地區與鄭貽凎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後(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後述),於92年1月20日向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另案被告鄭貽凎於92年5月12日非法來臺,則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9條第1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詳後述),均係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之前,經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97年修正前之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修正前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修正前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查本案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之申請僅有形式審查權限,被告項春風以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使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並進而持向警察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春發、 鄭貽淦 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於入出境管理局行使該不實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其等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二)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因此,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然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無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鄭貽淦均無結婚真意,竟以虛偽結婚之方式,取得結婚證明後,再由被告申請許可鄭貽淦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被告與林春發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次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為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於98年11月6日主動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供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惟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原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參酌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是否真實,應無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另被告所持以配偶身分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不實之結婚證明書,至瑞豐派出所,請求警員對保核章,固使警員於該保證書上登載「雙方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但所謂「對保」,自係對保人應審查保證人所保事項是否屬實,故警員就此自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基此,被告使警員所為上開登載雖有不實,然要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內。再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被告雖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境管局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審核,准許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惟因境管局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應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犯行之餘地,均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不僅損害戶政與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增加社會成本,對戶政管理有所危害,上開所為洵無足取,然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4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
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所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減刑要件,乃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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