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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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
37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10月、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 王志詮 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王志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未戒除毒癮,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3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5年6月5日判決確定。
(三)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其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志詮於97年3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巷2之5號前,發現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出現,立即拔腿就跑,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跑至苗栗縣○○鎮○○里○○○路○號,為警攔下後加以盤查,警方當場在王志詮右邊褲袋內,扣得王志詮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警方將王志詮帶回分局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