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4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8月30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大園方向行駛,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聖德路1段681號前,適有前方由丙○○所騎乘車號為0000000號機車,乙○○見狀欲超越前方機車,然於超車時適丙○○騎乘之機車欲左轉,2車均未及注意而發生碰撞致機車倒地後丙○○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及硬膜上出血、左膝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傷;而乘坐於後方之甲○○亦受有頭部損傷、左膝傷、肢體、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於肇事致丙○○及甲○○受有前開傷害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逕自駕駛該自小客車離去現場而逃逸。迨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乙○○始以電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自白上開犯罪。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處理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及車損相片13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