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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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9號原告乙○○被告甲○○
城樓16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於民國90年間至大陸地區,結識被告。原告明知彼此均無結婚之真意,仍於同年10月2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被告辦理假結婚之手續並完成登記。原告返台後,於同年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取得驗證證明書,並持該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文件,於同年11月7日至屏東縣里港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台灣地區探視,經入出境管理局不准被告入境,嗣為警方循線查獲。原告上開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刑,業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緩刑2年確定。兩造結婚當初既無結婚之真意,亦無夫妻同居之實,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69號判決、本院93年度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調取本院93年簡字第834號刑事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岸條例之裁判(一般)管轄權,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兩岸條例未有明文規定,依學者通說見解認就兩岸婚姻事件裁判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之規定,查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兩造約定住所於中華民國,本件中華民國法院自有裁判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其婚姻應屬無效,是以兩造所辦理之結婚登記即屬虛偽不實,惟因戶籍登記已記載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屬合法。
乙、實體上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於民國90年間至大陸地區,結識被告,兩造均無結婚之真意,仍於同年10月2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被告辦理假結婚之手續並完成登記。原告返台後,於同年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取得驗證證明書,並持該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文件,於同年11月7日至屏東縣里港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台灣地區探視,經入出境管理局不准被告入境,嗣為警方循線查獲。原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69號判決、本院93年度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等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等件核閱無訛(被告無入出境資料),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爭執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無效。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以為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綜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
三、原告主張其欠缺結婚真意與能力,業如上述,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未曾入境與原告共處一日,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系爭婚姻欠缺婚姻之實質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家事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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