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拾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殺人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永宋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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