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軍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軍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軍原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瀝浩選任辯護人林漢章律師被告朱峻華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 王歷浩 於民國105年8月14日上午6時22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享溫馨KTV店旁,因告訴人 余昱翔 誤認遭王歷浩瞪視,二人發生口角。詎被告王歷浩與其友人即被告朱峻華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中山路208號前,先由被告王歷浩持西瓜刀(未扣案)朝告訴人余昱翔之頭、肩部揮砍,復由被告朱峻華持球棒毆打余昱翔之頭部,致告訴人余昱翔受有左前臂12公分裂傷傷及肌肉、尺神經及尺骨骨裂、右前臂5公分裂傷、頭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嗣告訴人余昱翔經友人載往醫院途中遇有巡邏員警,為警協助報案及送醫救治,而悉上情。因認被告王瀝浩、朱峻華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余昱翔告訴被告王瀝浩、朱峻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余昱翔業與被告王瀝浩、朱峻華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於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1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本院卷第99至第10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蔡立群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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