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同意友人乙○○以其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並曾持自己之身分證與乙○○共同至桃園縣八德市「鑫昌電訊公司」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手續,惟因事後乙○○積欠遠傳電信公司電話費達新台幣一萬餘元,遠傳電信公司轉而要求甲○○清償,甲○○為規避債務追索,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許,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派出所警員誣指乙○○竊取其身分證件,並冒用其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持用而申告乙○○涉有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嫌云云。嗣經警循線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時、地事實,固據被告甲○○在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其係忘記把身分證交給被害人乙○○,所以才會去報警云云。經查:右揭時、地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在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鑫昌電訊公司店員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當天確係被告自己持身分證向其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申請書上的基本資料及身分證影本是其幫被告填上的,但「甲○○」之簽名係被告自己署名的等語屬實,且有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各乙紙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被告申告身分證遭竊之談話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誣告罪。查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於偵查中自白前開犯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不諱且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考,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范明達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