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陳述:訴外人 許宗霖 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三百二十五萬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九計付,並約定爾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另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為此,爰依雙方之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一紙、本院執行處分配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宙字第一五八一號民事執行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宗霖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二十五萬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九計付,並約定爾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另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並尚積欠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本院執行處分配表等件為證,故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為訴外人許宗霖借款三百二十五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許宗霖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即違約未繳納本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計處分抵押物後共獲償二百五十萬零四百零七元,不足額為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執行卷核對屬實。然按依據兩造所提之授信約定書觀之,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所為之給付不足清償時抵充之順序,此有前揭授信約定書附卷可查,故被告所提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其抵充順序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至於違約金之抵充順序並未明文規定且無儘先抵充之規定,其與原本債權清償期亦無先後之分,兩者擔保又屬相同,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中段規定,應以債務人因清償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而違約金既以原本為計算標準,故抵充原本於債務人獲益最多,故債務原本應先於違約金優先抵充,此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拍賣抵押物所受償之二百五十萬零四百零七元,應先抵充利息、次充本金,次充違約金,顯見原告不足受償之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部分,有十一萬二千一百零五元係屬違約金性質。又雙方並無約定違約金可以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故該十一萬二千一百零五元之違約金不得再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及違約金,否則違反禁止複利原則。從而,原告爰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及其中本金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一元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B書記官羅椀文